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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闫鹏龙盗窃罪,马某甲、马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鹏龙,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鹏龙。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某乙。2015年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鹏龙犯盗窃罪;马某甲、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鹏龙、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闫鹏龙窜至离石区天天渔港酒店附近,将渠艳辉的一辆钱江牌红色摩托车盗走,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5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向被告人马某乙扣押并发还。2、2014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闫鹏龙窜至离石区马茂庄滨河网吧门口,将温文权的一辆红色大洋牌90-3E摩托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甲,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1900元。3、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闫鹏龙盗窃崔利伟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10摩托车盗走,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甲,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258元。案发后,向被告人马某甲扣押并发还。4、2014年8月6日晚上,刘瑞星停放在离石区西崖底二巷自家大门外的一辆深灰色嘉爵踏板摩托车被盗。被告人马某甲在兴南市场和一名不认识的人以22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5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鹏龙、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温文权、渠艳辉、崔利伟、刘瑞星的陈述;证人李荣花、陈贵照、马秀连的证言;报案材料、指认笔录及赃物照片、收据、发还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鹏龙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邓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