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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先玉、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29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张先玉。被告张程。被告赵勇。被告陈克平。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先玉、叶松、张程、赵勇、陈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对叶松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张程、被告陈克平委托代理人阮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玉、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先玉向原告下属的韩圩支行借款20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年利率14.432%;2012年11月6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年利率11.7%。该贷款由叶松、张某、赵勇、陈克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375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要求:1、被告张先玉归还贷款本金162500元及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利息);2、被告张某、赵勇、陈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先玉未答辩。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担保是事实,但张某已归还本金37500元、利息3990元,已履行自己那部分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勇未答辩。被告陈克平辩称:借款人张先玉有履行能力,而且原告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间,因此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陈克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下属的韩圩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先玉(借款人)、叶松、张某、赵勇、陈克平(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12.027‰固定利率;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被告张先玉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叶松及被告张某、赵勇、陈克平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同年3月29日,韩圩支行向被告张先玉发放1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年利率为14.432%,每月21日结息,该笔借款已归还本金37500元及利息25908.19元,其中本金37500元、利息3990元为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9月7日归还。同年11月6日,韩圩支行向被告张先玉发放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1.7%,每季21日结息,该笔借款已归还利息2256.07元,其余本息叶松及四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帐户明细查询及打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叶松及四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先玉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张先玉归还欠款本息,被告张某、赵勇、陈克平对张先玉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关于其已履行了自己那份保证责任,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陈克平关于原告主张超过担保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2500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照年利率14.432%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以11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5908.19元;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1.7%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256.07元);被告张程、赵勇、陈克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