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范龙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李某甲的小轿车从山阴县星期八快捷宾馆出发,当车行驶至东环路东环宾馆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梁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路牙上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范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李某甲的车牌号为晋FL34**奇瑞牌小轿车从山阴县星期八快捷宾馆出发,准备去山阴县华联商厦找朋友。当车行驶至山阴县东环路东环宾馆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梁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路牙上的车牌号为晋FG87**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范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6.1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3日,其驾驶自己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带着妻子张某某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有一辆红色QQ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速度非常快,在道路上左右摆动,其便停下车,对方车辆就驶向其行驶的路线,与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其就昏迷了。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许,其乘坐丈夫王某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家。之后的事情,其就什么也记不得了。醒来后,其就在县医院了。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许,其在家里听得外面有响声,于是就出去查看情况,发现其停放在东环路东侧路牙上自己的那辆车牌号为晋FG87**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被一辆奇瑞QQ车碰撞。其看见从奇瑞QQ车上下来一名穿着红色上衣的男子,在电动车下面压着一个女人,在电动车旁边还坐着一名男子。证人李某甲证实,2015年1月3日中午,其在东环路泓泰场地行礼后喝醉了,然后其和以前的同事孟乙、曹占强、杨某丙、范某打车回到其家。孟乙、曹占强、杨某丙、范某开始玩扑克,其就睡觉了。下午17时22分许,其接到范某给其打来的电话,得知范某驾驶其的车在东环路撞了一辆摩托车。另外,其当时在睡觉,不知道范某什么时候把其的车钥匙拿走了。证人孟乙证实,2015年1月3日中午,其和李某甲、小杨(经庭审确认为杨某丙)在东环路泓泰场地行完礼后,一起打车回到李某甲家中。过了一会儿,范某和曹占强也来到李某甲家中。李某甲喝多了,就去卧室睡觉了。其便和曹占强、小杨、范某一起玩扑克。之后,范某就让朋友郭刚顶替他玩扑克,范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范某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我开着你的车撞了”,李某甲接完电话后,其就和李某甲、小杨、曹占强一起去了现场,只见李某甲的QQ车和一辆棒棒车的车头均朝北,车尾均朝南,在道路东侧停放着,还有一辆电动车在路基上停放着。另外,当天中午,范某喝过白酒和啤酒,至于喝了多少其不清楚。证人杨某丙证实,2015年1月3日中午,其和范某等人在星期八快捷宾馆旁边的场地吃的饭,范某喝了一纸杯白酒和几个罐装啤酒。15时左右,其和范某、曹占强以及另一个人来到李进东之哥家中玩扑克,当时李进东之哥因喝多了在卧室里睡觉。范某玩了一会儿就让别人给顶替,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车钥匙走了,当时走的时候也没有和李进东之哥打招呼。之后,李进东之哥接到范某的电话,得知范某开车出车祸了。其去了事故现场,只见有QQ车、棒棒车和电动车各一辆在那里停放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某于2012年9月9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牌号为晋FL34**奇瑞牌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晋FG8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分别是李某甲和梁某某。11、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范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6.13mg/100ml。1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相关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牌号为晋FL34**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正处于左转掉头的行驶状态,其右前侧与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及人体有碰撞接触关系,其右后侧与车牌号为晋FG8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了碰撞擦划接触。车牌号为晋FG8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无接触。13、山阴县公安局(山)公(法)鉴(伤)字(2015)0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外伤致鼻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创伤,属轻微伤,外伤致面部多处擦伤,目前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性头皮瘢痕,属轻微伤。14、被告人范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与本院查明其的基本情况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及车主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保全李某甲的涉案车辆保全费370元,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人民币52000元,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梁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200元,车主李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对被告人范某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范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状态下故意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侦查和审判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打击一切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