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园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园,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被告人陶园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3月27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园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巢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陶园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合刑终字第0006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巢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1、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陶园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填写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通过(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工作人员)孙某某办理了卡号为5257463457612454(挂失后卡号变更为5257463488404566)的中国银行环球通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14767.2元,无还款记录。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陶园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填写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通过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工作人员孙某某办理了卡号为5257463458002382(挂失后卡号变更为5257463484986467)的中国银行环球通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9702元,无还款记录。3、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陶园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填写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通过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工作人员孙某某办理了卡号为6259063483661784(挂失后卡号变更为6259063445628020)的中国银行环球通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9980元,无还款记录。4、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陶园在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填写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通过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工作人员孙某某办理了卡号为5248653453213289的中国银行环球通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5992.4元未还。5、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园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96706904530523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陶园在明知其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本金119437.36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陶园仍拒绝还款。(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陶园明知袁某某(另案处理)未经王某许可,欲使用王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仍通过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工作人员孙某某向袁某某提供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帮助袁某某填写虚构的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063433630731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后该卡邮寄至巢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吴某(另案处理)处,并被吴某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27996.35元未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陶园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园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明知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园一人犯二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陶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罪1、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陶园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孙某某(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工作人员)办理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14767.2元,无还款记录。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陶园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孙某某办理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9702元,无还款记录。3、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陶园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孙某某办理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9980元,无还款记录。4、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陶园在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孙某某办理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5992.4元未还。5、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园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96706904530523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陶园在明知其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本金119437.36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陶园仍拒绝还款。(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陶园明知袁某某(另案处理)未经王某许可,欲使用王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仍通过孙某某向袁某某提供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帮助袁某某填写虚构的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该卡邮寄至巢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吴某(另案处理)处,并被吴某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27996.35元未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陶园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报案材料、补充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巢湖分行报案称:客户李某某信用卡长期欠款,催收后李某某至银行称其身份证被陶园借用办理了中行信用卡,该卡一直由陶园在使用,同时王某等人的申请资料也存在嫌疑。2、书证:李某某等人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证实:李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陶园等人申请信用卡所使用资料的详细情况。3、书证:欠款情况说明、透支通知书、催收回执、催收记录,证实:陶园所持信用卡欠款情况及催收记录。4、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证实:李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陶园、陶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5、书证:信用卡欠款情况汇总,证实:以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陶某某、陶园、王某名义所开的信用卡欠款情况。6、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陶某某、陶园、王某信用卡资信调查函使用的“巢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印章同巢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中心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陶园被抓获归案。8、书证: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陶园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园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0、书证:信用卡挂失及邮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卡5257463458002382信用卡于2013年5月23日挂失,新卡号为5257463484986467;孙某某卡6259063483661784信用卡于2013年5月24日挂失,新卡号为6259063445628020;陶某某5248653453213289信用卡于2013年5月11日制卡邮寄。上述三人信用卡邮寄地址均为巢湖市产权产籍交易中心。李某某5257463457612454信用卡于2013年4月13日挂失,后于2013年4月20日邮寄,新卡号为5257463488404566,首次邮寄地址为巢湖市产权产籍交易中心,挂失邮寄地址为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世纪大道交叉口华亚锦城巨龙足浴有限公司。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前一个月在陶园的巨龙足浴里帮忙。期间让陶园帮忙办一张中行信用卡,后来中行的孙某某拿了申请表给陶园,陶园让其填写了两张表。手续办好后,陶园开车将其送到中行,其将相关资料交给孙某某。但该卡一直好像没有办下来。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4月1日未申请过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也是错误的。申请表联系人陶园是其朋友。陶园曾经借用过其身份证用。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其未申请过中国银行信用卡。2013年2月份左右其将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给朋友陶园让他帮忙申请信用卡。3月份,其打电话给陶园询问信用卡办理情况,陶园说没有办理。之后陶园也未跟其说过用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事宜。2013年4月1日其在上海,也从未在巢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工作。其本人从未收到过信用卡。1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申办过信用卡也未在巢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中心上过班。其身份证曾经在2012年借给孙伟使用过。其没有收到过信用卡,也没接到任何有关信用卡的电话,也没有别人跟其提过使用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的事情。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来没在巢湖市房产局房产产权产籍交易中心上过班。2013年1月份左右,其的身份证被袁某某拿走了。袁某某从未说把其的身份证拿去办信用卡。别人一般都叫袁某某“袁袁”。1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银行巢湖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办理信用卡等工作。李某某的信用卡申请表、调查函是其交给梅洁经办的。张某某、孙某某信用卡申请表里的联系人信息是其填写的,资信调查函也应该是只盖了印章,其余部分都是其填写的。王某信用卡申请资料是陶园交给的,其当时并未进行核实是否本人申请办理,只是听吴某、陶园说是委托他们办理的,其并不清楚是不是王某本人要求办理的。17、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月初,其听从陶园的建议想办张信用卡,便想到拿其嫂子王某身份证办理。当时其跟陶园说以买火车票或办手机卡为名将身份证骗过来。2013年1月22日,王某把身份证借给其,其仅在申请表上签了“王某”的名字。后来得知信用卡已经办理成功并已经被消费2万元,已经透支,吴某承认是她使用的。其从未将办信用卡的事告诉过王某。陶园曾说找人在调查函上的盖章的事情。18、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袁袁”跟其说她用她嫂子身份证通过陶园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是邮寄到其单位的。后来王某的信用卡寄到其单位后,其便拿来用并透支消费了2万,“袁袁”当时并不知道这个情况,王某信用卡一直被其使用。王某不是其单位职工,申请表中德职业信息应该是陶园弄的,信用卡资信调查函中的印章也是陶园盖的假章。19、被告人陶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其将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资料一起交给了孙某某,张信用卡办下来,其打中行客服电话激活后一直使用。②其将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交给了孙某某办理信用卡,张某某不知道,信用卡办下来后一直都是其在使用。申请表中除了联系人外,其他都是其写的。该信用卡是其打中行客服电话激活的。③孙某某找其办信用卡,但是卡没有办下来。后来孙某某说他手里有几个办信用卡名额,其以孙某某的名义填了申请资料给了孙某某,卡办下来后一直供其使用,孙某某不知道。丢失补办后的卡也由其使用直到欠费。信用卡是其打电话激活的。④孙伟想办信用卡就拿陶某某的身份证让其帮他办,其就以陶某某的身份填写了资料,并附上了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孙某某,后来卡办下来后一直供其使用,这个事情陶某某本人一点不知情,孙伟他也没问过信用卡的事情。欠费之后就不知被其放在何处了。其是通过打电话给中国银行客服激活信用卡的。⑤其曾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过一份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万元。其办卡的时候没有考虑到有无能力还款。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因为透支金额过大无能力还款,其曾经找过别人代还,然后通过POS刷现取走,其支付手续费,一万元两百元的手续费。2013年5月份这张白金卡透支金额过大,其无法还款,因此也就没有补办,卡上的欠款也一直没有归还。其2013年9月5日收到多银行的再次催收通知。2013年,银行就到巨龙足浴找过其两次催收还款,并且还给其打过电话,从第一份催收开始其从未进行过还款,因为其确实没有能力进行还款。⑥袁某某曾是其朋友。2013年1月份,袁某某找其通过孙某某办理信用卡。后来袁某某把也嫂子的身份证骗来给了其,其和袁某某一起把身份证复印,把申请表填写完毕后交给了袁某某在申请表上签了“王某”的名字,交给孙某某了。资信调查函上的章应该是其找吴某盖的。后来袁某某未收到信用卡,打银行电话得知信用卡已经开通了,这时她才知道信用卡已经被吴某使用了并告知了其。袁某某问其能不能办她办一张卡,其就问了孙某某袁某某能不能用她嫂子的身份证办信用卡,孙某某说只要袁某某提供她嫂子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就可以办,其才答应袁某某帮他办卡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被告人陶园明知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园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园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陶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园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陶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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