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田 某 与 被 告 倪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田某,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现住乾安县老交通局家属楼*单元*楼东门。被告:倪某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无业,现住乾安县南环龙泉足道宿舍.原告田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倪某,现年4岁,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二年,感情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倪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倪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的前提是房子得分了,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倪某,2011年5月31日出生。原、被告于201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倪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杨某某处购买位于老交通局的房产应依法分割,经查,该房产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且原、被告并未与杨某某签订购房协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被告购买,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倪某(2011年5月31日出生)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倪某某于2015年5月1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