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林与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曹林,徐州市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海,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32号营房。法定代表人张绍志,总经理。原告曹林诉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林诉称,2010年7月1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期一年,2011年7月1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收回了利息,又将100000元本金分成两份,一份50000元以原告的名义继续借给被告,一份50000元以原告的妻子秦妍的名义借给被告(已另案起诉)。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该50000元的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年息18%,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0000元的收据。合同到期前的2012年6月8日,原告收回了10000元本金,被告收回原50000元的收据,重新开具了一张40000元的收据。2013年2月7日,原告又收回了10000元本金。2015年2月9日,被告以酒抵账的形式偿还本金9900元。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1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00元、支付利息1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曹林(甲方)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有资金人民币50000元整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投资;服务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乙方保证甲方投资的年收益率为18%,资金委托的次日开始计算收益,并保证上述委托服务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付清收益。该合同中还有手写添加的“于到期日延期3个月,2012年10月17日”、“如超过6个月未足12个月提前支取,按年息11%按天计算利息”、“于2012年6���8日提前支取10000元整”、“于2013年2月7日支取本金10000元整”、“已支付本金9900元整(用酒抵账),2015年2月9日”、“本单余款为20100元整,2015年3月3日”的内容,手写处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曹林还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4000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亦注有“于2012年6月8日支取本金10000元整”、“于2013年2月7日支取本金10000元整”、“本单余款为20100元整,2015年3月3日”的内容。原告曹林主张该40000元的收据是在2012年6月8日原告提前支取10000元本金时,被告将原开具的50000元收据收回后重新出具的;被告没有支付过上述50000元款项的利息或收益。2015年3月5日,原告曹林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服务合同”,但结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实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原告曹林主张向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50000元且尚欠20100元本金未还的事实,有其所举委托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曹林主张的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分段计算的利息195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林借款本金20100元及利息19500元,合计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400元,由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曹林已预交,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阴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