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成某。被告王某。原告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某市某区某村某大楼某号某室房屋(包括产权)归原告所有。然双方离婚后始终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曾口头约定该房屋系留给双方婚生子结婚所用。再则,由于离婚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被告丧失了本应由其享有的其他房屋的相应动迁利益,故要求原告补偿其房屋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一。同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归还的房屋贷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坐落于某市某区某村某大楼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双方,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00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包括产权)归原告成某所有,因购买该房屋而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12,000元整均由原告负责归还。又查明,购买讼争房屋共向银行贷款13,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7,400元,离婚后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付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家庭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辩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曾对讼争房屋的归属另行口头约定,但鉴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就被告无证据之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相应动迁利益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房屋贷款7,400元,原告表示结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同意归还被告其中的一半,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实际需要,本院就该部分贷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双方在2000年3月即已协议离婚,至今已逾十五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均未提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相关事宜,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致使房屋产权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某市某区某村某大楼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贷款折价款3,7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