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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贾文波与陆志伟、李敏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波,陆志伟,李敏超,金原肖,黄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贾文波。被告:陆志伟。被告:李敏超。被告:金原肖。被告:黄鑫伟。原告贾文波与被告陆志伟、李敏超、金原肖、黄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陆志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3%的4倍计算);2、被告李敏超、金原肖、黄鑫伟对被告陆志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金原肖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8日,原告贾文波与被告陆志伟、李敏超、金原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志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该被告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该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敏超、金原肖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陆志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且被告金原肖、李敏超亦在该收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陆志伟未还,被告黄鑫伟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明确:借款至2014年10月9日归还,若被告陆志伟到期不还,由被告黄鑫伟代还并遵守借款协议的所有条款。但,被告陆志伟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敏超、金原肖、黄鑫伟亦未代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志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敏超、金原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陆志伟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鑫伟出具给原告的书面代偿意思表示,应属提供保证,在未明确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亦对被告陆志伟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伟归还原告贾文波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敏超、金原肖、黄鑫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陆志伟负担,被告李敏超、金原肖、黄鑫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