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青华与被告李复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唐青华,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李复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唐青华与被告李复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唐青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复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青华诉称:人民公社时期,集体分给原告家庭一块面积约0.2亩的责任地,土地位于320国道波洲中学路段旁边,当年是一块不值钱的旱地,如今确是黄金地,部分村民在该地段修建了新居。2014年7月7日,本组村民张廷青为了霸占原告家耕种了30多年的责任地,雇请被告李复成充当打手,当天上午,被告李复成又从波洲镇红岩村雇请10几个彪形大汉在原告家在320国道波洲中学路段旁边的责任地上施工,将原告家的责任地开挖成一条公路直通村民张廷青家门口。当天下午,住瓦屋坡村的干部聂文静以处理原告家土地纠纷为由,将原告骗到现场,10几个彪形大汉虎视眈眈,此时此刻原告不知所措,喊道谁把我家的责任地挖成了公路,被告即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颈部、肩部、胸部。原告被打得眼冒金星丧失了意识,当原告苏醒过来后,被告指着原告的鼻子说:“你去红岩村问,我李复成在红岩村名声赫赫,横竖几十里谁敢惹我,今天我打了你,明天我还要开推土机推掉你姐家的房屋,对你们全家来一次毁灭性的打击。”原告被被告殴打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22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9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复成打伤原告的事实;2、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322元;5、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李复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舅舅张庭青有一块面积0.195亩的责任田,责任田位于320国道波洲中学路段旁边。1994年,张庭青租田给他人生产土砖,承租人将两块田整平,张庭青责任田是1990年调田时分的,且一直耕种至今;2、2014年,张庭青在该责任田上修建了新房,房屋修建在张庭青本人的责任田上,与唐青华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由于这块地地理条件优越,唐光水试图强占,声称这块地是他家的责任地,并于2014年7月用水泥砖砌了围墙,为此事波洲镇政府、波洲镇派出所及瓦屋村村干部于2014年7月7日通知纠纷双方现场调解,调解的时候原告唐青华横蛮无理,在双方争吵时用伞打被告,被告顺势打了原告一耳光;3、原告诉称被告打她,造成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纯属无中生有,其意在陷害被告,原告姐夫是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要开一张诊断证明是很简单的事,请求人民法院澄清事实,公正审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张廷青与唐水光户责任田的纠纷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责任田为张廷青、张其林共有。原告唐青华对被告李复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真的。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7日下午,原告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波洲镇干部聂文静通知前往320国道波洲中学路段旁边张庭青修建房屋地段调解处理土地纠纷。因土地权属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明原告唐青华因土地纠纷与李复成发生口角,被告李复成用拳头打唐青华,造成唐青华脸颊、右肩被打淤血。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晃公(波)决字(2014)第0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复成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7天,原告唐青华的病历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原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7天。2014年7月1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唐青华因伤住院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药费2322元,误工费64.14×14=897.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共计3429.9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因原告与张庭青为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应服从基层组织出面解决纠纷,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即对原告用拳头殴打,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被殴打受伤,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本院以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3月提供的二O一三统计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伤情并未达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程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青华因被殴打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322元,误工费897.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29.96元。由被告李复成赔偿5429.9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唐青华承担承担,12.50元,被告李复成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