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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群成与刘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群成,刘国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林群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展,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群成与被告刘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亚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群成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刘国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其交付50000元的现金给被告刘国展后,被告刘国展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讨,被告刘国展至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展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国展承担。被告刘国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刘国展向原告林群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国展性别男家庭住址:灌口镇顶许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向林群成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由刘国展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在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并未偿还本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群成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原告林群成与被告刘国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群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刘国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国展承担,被告刘国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