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荣、被告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年××月××日在宝台镇政府办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扯筋打架,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不尽夫妻家庭义务,以上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依法分担。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谈婚,1990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年××月××日在原资阳市宝台镇政府补办结婚证。原告称双方分居十二年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认识谈婚,1990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市宝台镇政府补办结婚证。原告赵某于2015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赵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