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陈丽萍、江钊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陈丽萍,江钊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31号原告:杨建国,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罡,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系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萍,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江钊铭,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江海涛,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杨建国诉被告陈丽萍、江钊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罡、被告江钊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之前曾经向原告多次借款并能按时还款,在取得原告信任后,被告陈丽萍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丽萍后被告陈丽萍于同日签下欠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月息为3%(内容详见欠条)。被告陈丽萍与被告江钊铭是夫妻关系,因共同生活需款项周转,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几个星期后被告陈丽萍手机关机并躲藏起来失去联系,期间原告不止一次的要求两被告尽早还款,但被告江钊铭总以被告陈丽萍失踪及各种理由加以搪塞,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月利息3%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钊铭辩称:原告声称的借款是虚假的。理由:1、被告江钊铭与原告夫妇从来不认识也从来没有来往,被告江钊铭只是曾经听被告陈丽萍说过,被告陈丽萍经常去姓余的家里赌钱,姓余是原告老婆,姓余经常召集不三不四的人到被告家里骚扰,被告江钊铭并不认识姓余的,被告江钊铭与原告并不是朋友关系。2、在原告夫妇上门之前,被告江钊铭根本不知道原告所谓借钱的事情,对该事情的前因后果完全不知情,只是听过在2013年去原告家里输了很多钱,欠了很多钱。3、被告江钊铭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称两被告因共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不属实,被告江钊铭有正当职业和收入,而且子女也有自己的工作,所以说被告陈丽萍家的生活可以靠自己的收入支持,而且被告陈丽萍做家庭主妇20多年,被告陈丽萍的收入都是子女的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曾经收到涉案款项,也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4、作为被告江钊铭觉得很冤枉,被告江钊铭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用过借款,如果被告陈丽萍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也与被告江钊铭无关,原告陈述的事实都是谎言不真实。被告陈丽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9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松北支行提取现金42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丽萍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本人陈丽萍欠杨建国债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自本欠条出具之日本人愿意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向杨建国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特立此据。欠款人:陈丽萍。日期:2013年11月29日。”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款项系其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丽萍,后被告陈丽萍向其出具《欠条》。被告江钊铭称其对被告陈丽萍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的开支,属被告陈丽萍个人债务。被告江钊铭同时提交了《任职证明》证明其系广州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无需借款维持生活。另查明,两被告现仍属于正常夫妻关系。在本案中,经被告江钊铭申请,法庭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上被告陈丽萍签名和按捺的手印与借条内容的先后顺序及“2013年11月29日”中的“9”字是否有篡改进行鉴定,因被告江钊铭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对被告陈丽萍签名和按捺的手印与借条内容的先后顺序事项的鉴定费,视为其撤回该项鉴定申请。后上述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欠条》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9日”中的“9”字无篡改,属正常书写笔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萍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欠条》等为证,虽被告江钊铭对《欠条》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9日”中的“9”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涉案《欠条》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9日”中的“9”字无篡改,属正常书写笔迹。同时被告陈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陈丽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陈丽萍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萍归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丽萍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至于被告江钊铭辩称上述借款系因被告陈丽萍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应属于非法债务。鉴于被告江钊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江钊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钊铭是否应对被告陈丽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本案中,虽然被告陈丽萍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丽萍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钊铭在借款发生期间须大额举债。同时被告江钊铭有正当职业且收入固定,可以推断在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被告江钊铭无需向他人借款以维持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被告江钊铭就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萍所借款项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江钊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国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陈丽萍负担;鉴定费4240元,由被告江钊铭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有关部门,由被告陈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威王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