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曾广元与周亚俊、周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元,周亚俊,周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曾广元,男。委托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亚俊,男。被告:周红,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城北社区辰阳北路。代表人:王友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帅,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汉寿县龙潭桥乡红土墙村左家段组14号。原告曾广元与被告周亚俊、周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光煌、被告周红、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元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1点40分许,周亚俊驾驶湘J3EB**小型轿车沿汉寿县龙阳镇银水路往辰阳路行驶。行至龙阳镇政府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转弯,由曾广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广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亚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广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曾广元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600.01元。经司法鉴定,曾广元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曾广元人身、财产损失,故曾广元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周亚俊、周红、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赔偿曾广元医疗费23600.01元、误工费8784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4634.01元。原告曾广元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案首页、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本、湘雅二医院的急诊病历本以及汉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门诊发票17张、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9张、湘雅二医院的门诊发票3张、163医院的门诊发票8张,证明原告曾广元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亚俊具有驾驶资格,湘J3EB**系被告周红所有;4、保单2份,证明湘J3EB**车辆的参保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广元8级伤残、误工天数、护理时间以及支出伤情鉴定费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曾广元治疗期间往返常德至长沙交通费开支情况;7、证人邓春付、周金理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曾广元从2005年至今在汉寿县城建所从事城市路面缺损维修,路灯安装、花草绿化摆放以及城市美容护理等工作;8、汉寿县龙阳镇人民政府与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盖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广元于1999年移民迁入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南街组;9、汉寿县人民政府汉政发(2004)25号文件、汉寿县城总体规划,证明政府将原西竺山、围堤湖乡、城关镇合并设立龙阳镇政府,原告曾广元在城镇生活满1年以上;10、协议书,证明原告曾广元与被告周亚俊就医疗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周亚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红辩称:曾广元诉称内容属实,愿依法承担曾广元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辩称:曾广元诉称内容属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核算其残疾赔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曾广元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只能参照农村户口的收入标准核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曾广元提交的证据1、2、3、4、5、8、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以上8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6与原告曾广元当庭陈述内容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反映的内容系证人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下午1时40分许,在汉寿县龙阳镇辰阳路龙阳镇政府路段,被告周亚俊驾驶湘J3EB**小型轿车由汉寿县龙阳镇银水路往辰阳路右转弯时,与同向转弯前行由原告曾广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广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曾广元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曾广元又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常德爱尔眼科医院医治,共支出住院医药费、门诊费23600.01元(该费用全由被告周红垫付)。2014年12月3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广元右侧眶壁骨折并右眼视神经损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本次司法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周红垫付。2014年5月29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亚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原告曾广元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人驾驶行为均违法,应分别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另查明:1999年,原汉寿县围堤湖乡因蓄洪移民,原告曾广元全家迁入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南街组,一直居住至今。从2005年起至今,汉寿县城建所经常雇请原告曾广元从事城市道路花草修剪、道路修补、路灯维修等市政设施维护工作,现在的日工资为13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亚俊与原告曾广元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曾广元领取保险赔款后,被告周红放弃要求原告曾广元返还部分垫付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只要求原告曾广元返还现金14000元。湘J3E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亚俊,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确认原告曾广元的损失?(二)如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曾广元主张的医疗费236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广元伤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能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作为其生活来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广元受伤,伤情治疗、恢复期间,原告曾广元不能劳动,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原告曾广元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曾广元多年被雇请在汉县城建所从事市政设施维护工作,其主张按每日97.6元核算其误工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广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达1年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相关意见,可按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核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曾广元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主张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曾广元并未支出其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其本人并未造成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曾广元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不予确认。但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广元的摩托车受损事实,本院对原告曾广元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酌情确认为300元。以上合计,原告曾广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0943.0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包含受害方责任、车方责任、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已承保湘J3E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依法、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曾广元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照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再不足部分,应依照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曾广元与被告周亚俊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两人主观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综合原告曾广元与被告周亚俊的交通违法情形,本院对原告曾广元、被告周亚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比例分别确认30%、7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元财产损失300元。不足部分89334.01元,参照被告曾广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度,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62533.8元。除去以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原告曾广元尚有鉴定费没有补足,参照被告周亚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周亚俊应对司法鉴定费1300元承担91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红已代被告周亚俊向原告曾广元垫付了医疗费23600.01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周亚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曾广元理由将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周红。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广元与被告周红达成了一致协议,表示只要求原告曾广元返还医疗费14000元。该协议系原告曾广元与被告周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曾广元只返还被告周红现金14000元。被告周亚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广元各项损失18283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曾广元返还被告周红现金14000元,款限原告曾广元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的全部保险理赔款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广元要求被告周亚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曾广元负担678元,被告周亚俊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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