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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尚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牌照为黑EHG1**捷达轿车载着其妻李某甲,从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向龙泉村二队行驶,当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委会附近乡间砖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载着其子李某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被告人尚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送到安达市医院后逃逸。被告人尚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外伤后继发脑梗死、脑水肿,导致中枢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EHG1**捷达轿车载着其妻李某甲在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的乡间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委会附近路口处时,由于瞭望不周,与由南向北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载着其子李某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被告人尚某某将李某乙送到安达市医院抢救后逃逸。被告人尚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外伤后继发脑梗死、脑水肿,导致中枢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18时许,其丈夫驾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撞伤及将被害人李某乙送到医院抢救经过。3.有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18时许,其表叔李某乙被车撞伤后被送到安达市医院抢救,其打电话报警的经过。4.有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其女儿李某甲、女婿尚某某在其家吃饭,席间被告人尚某某喝了一瓶多啤酒,当日晚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车离开的事实。5.有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下午,被害人李某乙与其子李某乙到其家做客,席间,被害人李某乙喝了一些酒,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子离开的事实。6.有证人于某某、梅某乙、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庭成员情况。7.有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在卷。8.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原因。9.被告人尚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外的乡间砖路上行驶,由于瞭望不周,与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逃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