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远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正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远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远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三工业区**栋厂房**楼东面***楼。法定代表人:杜畅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广东华途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中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民富街。法定代表人:刘桂强。委托代理人:张汉东,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远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正公司与远爱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约定中正公司为远爱公司加工制造I5端子-6模具,合同不含税金额为108800元,合同约定远爱公司先支付50%的订金,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50%款项。中正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制作完毕并向远爱公司交付了I5端子-6模具,远爱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对货物验收并确认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远爱公司应全额支付加工款,但远爱公司对剩余的加工款54400元迟迟不予支付。中正公司多次要求远爱公司支付加工款,但远爱公司至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远爱公司支付中正公司模具加工款544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爱公司承担。远爱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中正公司请求金额不合理。二、案涉模具至今尚未验收合格。三、中正公司依据的验收证明确认远爱公司对该模具验收合格依据不足。四、依据《模具制造合约》的约定,该模具需在远爱公司正式生产时连续150kset之生产验证后才是验收合格的最后确认。五、对于该模具的质量,远爱公司已委托东莞市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中正公司承担。六、远爱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已经向中正公司业务员欧阳艳芳提供的收款账户支付款项20000元。综上所述,远爱公司在双方确认该模具验收合格后尚需支付中正公司模具款项为扣除上述款项和费用以后的款项。远爱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2013年11月18日,远爱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了《模具制造合约》,约定中正公司为远爱公司加工制造模具一批,合约第七条约定:“模具验收合格后,乙方有义务保证模具于正式生产时连续150kset之生产验证,期间内若发生非人为因素产生后果乙方需负全责。并负责维修及保养之责任,且不得追加任何费用(特殊情况除外),期间所更换之模具零配件为乙方负责。”经远爱公司正式生产时,中正公司提供的模具仅仅能生产到80kset后即爆裂,经多次与中正公司沟通无果,远爱公司自行联系其他供应商东莞展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程师分析为模具设计不合理,必须移位校正,远爱公司在移位校正、重新补足易损件后,达到150kset之标准;其次,依据行业惯例,中正公司在交付该模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易损件备品一批,而经远爱公司多次沟通均未提供;再因中正公司仅仅提供一套模具,该模具的部分配件当时生产时使用到80kset时就损坏,现特向东莞市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申请对该模具的质量进行鉴定评估。综上,其相应的移位和补足易损件的费用、以及在使用该模具过程中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以及更换易损件的费用均应当由中正公司承担。委托东莞市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的鉴定评估费用由中正公司承担,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远爱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正公司承担因其模具质量不合格需要移位以及未提供足够的备件而重新移位和补做备件的费用共计20500元;2.中正公司承担远爱公司因其定做的模具质量不合格申请鉴定的费用;3.中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中正公司就远爱公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远爱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中正公司提供的模具是根据远爱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制作,远爱公司对样品也进行确认。中正公司进行了150kset的制作,远爱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远爱公司签署了验收证明,并在验收证明中明确,模具转移之后,中正公司不再承担模具的维修和技术支持义务。模具出现任何问题与中正公司无关。远爱公司称模具设计不合理,模具配件损坏不是事实。2.中正公司不同意对模具进行鉴定,并认为是远爱公司拖延时间,增加诉累的表现。法院邮寄中正公司本诉的诉讼材料时,远爱公司多次拒收,拖延时间。远爱公司对模具已验收合格,满足了双方的合同要求,鉴定没有必要。综上,远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正公司与远爱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模具制造合约》,约定由中正公司为远爱公司加工制造I5端子-6模具,合同不含税金额为108800元,合同约定远爱公司先支付50%的订金,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50%款项。中正公司主张于2014年2月24日将模具制作完成并向远爱公司交付了I5端子-6模具,于2014年3月4日对货物验收并确认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远爱公司应全额支付加工款,但远爱公司对剩余的加工款54400元至今未支付。中正公司并提交盖有远爱公司合同章的《模具制造合约》,有远爱公司员工朱小玲签名确认的《模具出货单》、《2014年2月份对账单》、《模具验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庭审中,远爱公司对中正公司提供的《模具制造合约》、《模具出货单》予以确认;对《2014年2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客户没有签收,双方一直的沟通方式是QQ聊天和邮件方式,远爱公司不承认朱小玲的签名,而且朱小玲是工程部人员,不是财务人员;对《模具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远爱公司提供的证据:1.《模具制作合约》;2.收款收据;3.付款回单;4.转账电子回执;5.收款账户通知单;6.QQ聊天软件聊天记录;7.联络单与传真记录;8.对账单;9.来访出入登记证、放行条;10.收据2份、订单3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财务凭证2份;11.报案证明。中正公司对远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模具制作合约》、收款收据、付款回单的真实性确认;对转账电子回执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正公司没有收到20000元,颜嘉明也不是中正公司的员工;对收款账户通知单、QQ聊天软件聊天记录、联络单与传真记录均不予确认;对对账单予以确认。对放行条不予确认,且认为来访出入登记证上朱小玲的签名与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的朱小玲的签名一致;对收据2份、订单3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财务凭证2份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对报案证明的真实性确认,但无法确认和本案的关联性。另,远爱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因为鉴定费很高,故远爱公司放弃向东莞市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申请对案涉模具的质量进行鉴定评估。以上事实,有中正公司提交的《模具制造合约》、《模具出货单》、《2014年2月份对账单》、《模具验收证明》,远爱公司远爱公司提交的《模具制作合约》、收款收据、付款回单、转账电子回执、收款账户通知单、QQ聊天软件聊天记录、联络单与传真记录、对账单、来访出入登记证、放行条、收据2份、订单3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财务凭证2份、报案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远爱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案涉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QQ聊天软件聊天记录、来访出入登记证、放行条、收据2份、订单3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未能充分证明案涉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远爱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模具进行质量鉴定。另,远爱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因为鉴定费很高,故远爱公司放弃向东莞市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申请对案涉模具的质量进行鉴定评估。本案中,中正公司提交了有远爱公司员工朱小玲签名确认的《模具验收证明》,虽然远爱公司否认朱小玲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朱小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远爱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朱小玲本人所签,远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远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远爱公司主张其除了支付订金54400元以外,另外于2014年5月13日以其员工陆霞的个人账户转账加工款20000元到中正公司指定的颜嘉明的个人账户,并提供了QQ聊天软件聊天记录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中正公司否认曾收到上述加工款20000元,并否认颜嘉明是其公司员工,且远爱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颜嘉明是中正公司的员工及双方约定以颜嘉明的个人账户为中正公司的收款账户,故对远爱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远爱公司反诉要求中正公司承担因中正公司模具质量不合格需要移位以及未提供足够的备件而重新移位和补做备件的费用共计20500元和中正公司承担因中正公司定做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远爱公司需要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审法院对中正公司举证《模具制造合约》、《模具出货单》、《2014年2月份对账单》、《模具验收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中正公司主张的远爱公司尚欠中正公司货款544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远爱公司收货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正公司请求远爱公司支付所欠款项54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因为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模具验收合格后付清。先付总费用的50%为订金,承认OK付剩余的50%。本案中,远爱公司还有剩余货款54400元未支付,中正公司主张因《模具验收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3月4日止,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以54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远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正公司支付加工款54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4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远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为1160元,反诉受理费156元,已分别由中正公司和远爱公司预交,由远爱公司负担。远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爱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应当先扣除维修款20500元及已经支付的20000元。1.2013年11月18日,远爱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中正公司为远爱公司加工制造模具一批。中正公司生产的模具交付之后,因模具只能连续生产到80kset,远爱公司将模具返还给中正公司进行维修,但是维修后,中正公司交付的模具也仅能生产到80kset,再进行生产就会产生爆裂。远爱公司向中正公司反馈问题,但中正公司不予理睬。为了不耽误生产,远爱公司自行联系东莞展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进行分析,发现模具不合理,必须移位矫正。经移位矫正并重新补足易损配件后,案涉模具才达到150kset的标准。为此远爱公司一共向东莞展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了20500元维修款,该款项应当在模具款中予以扣除;2.远爱公司另支付了中正公司20000元。双方一直以QQ作为交流工具,中正公司承认通过QQ发银行账号的人欧阳艳芳是其工作人员,且中正公司的财务人员一直有参与远爱公司工作人员朱小玲与欧阳艳芳之间的聊天,故远爱公司有理由相信中正公司提供的账号的真实性,远爱公司支付到中正公司提供的颜嘉明账户的20000元货款,应当从远爱公司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庭审过程中,中正公司承认其是按照远爱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产品的,作为产品的生产方,中正公司有义务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远爱公司的要求,而中正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在中正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合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远爱公司全额支付货款有失公平。三、双方均认可是用QQ进行工作交流的,所以使用QQ交流所导致的风险不应当由远爱公司一方承担。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如果事实真相是有人盗用了中正公司的信息,诈骗了远爱公司,中正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四、中正公司在远爱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时,没有提供公司对公账户,而是要求远爱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个人账户,由此导致远爱公司支付20000元至颜嘉明账户。因此该20000元的损失不应当全部由远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正公司承担。中正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远爱公司称货款应当扣除维修款20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中正公司向远爱公司提供的模具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中正公司按照远爱公司提供的产品图进行模具设计和试模,并提供了样品,远爱公司对样品进行了确认。在双方的见证下模具连续生产150kset,没有发现模具有质量问题,远爱公司签署了验收证明,明确模具转移以后,中正公司不再承担此模具的维修及技术支持义务,模具出现任何问题与中正公司无关。二、远爱公司称已向中正公司支付20000元不是事实。颜嘉明与中正公司没有关系,中正公司从未要求远爱公司向颜嘉明支付款项。中正公司并未通过QQ向远爱公司提供银行账号。从远爱公司第一笔付款中也可以看出其是按照中正公司提供的账号进行付款,中正公司不可能另外提供一个在深圳开户的银行账号。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远爱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时确认加工150kset(即15万组)产品的时间约需10-12小时,中正公司称时间不到一天。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中正公司按照远爱公司的要求制作模具,本案应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远爱公司已向中正公司支付的报酬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中正公司提交了有远爱公司员工朱小玲于2014年3月4日签名确认的《模具验收证明》,虽然远爱公司否认朱小玲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朱小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远爱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朱小玲本人所签,故远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远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东莞展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时间都是在2014年3月4日以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中正公司提交的模具有质量问题,并不予支持远爱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500元正确。关于焦点二。首先,远爱公司主张另支付了中正公司20000元,交通银行的电子回执显示是陆霞于2014年5月13日向户名为颜嘉明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远爱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正公司不予确认,远爱公司也不能证明收到该20000元汇款的颜嘉明与中正公司之间是何关系,该笔汇款也与双方之前的汇款情况不一致。故远爱公司关于上述20000元应当认定是已经向中正公司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远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远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