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小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张加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张加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李小让,女,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张金生,经理。被告张加加,男,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常龙公司)、张加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小让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被告张加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常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9时30分许在林邓线桶张河村口处,被告张加加驾驶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XX**重型仓储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右侧与同向在前行驶向左转弯原告李小让驾驶的赤兔马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小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加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让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加加驾驶的豫H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XX**重型仓储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1胸骨骨折1.2多发肋骨骨折1.3肺挫伤,2、骨盆骨折2.1坐骨骨折2.2趾骨骨折2.3骶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腰椎横突骨折。住院98天,共花医疗费51828.8元,被告张加加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为求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2、判令第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8.8元,护理费24184.77元,误工费12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19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88元,车辆拆检费200元,车损74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4.8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6069.41元(已扣除被告张加加支付的36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张加加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且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2、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410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张加加。3、我方与常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其随女儿常年居住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承担。3、张加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4、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6、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医疗费的数额51288.8元。7、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745元。8、停车费票据若干,证明产生的停车费用88元。9、车辆拆检票据,证明车辆拆检所产生的费用200元。10、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鉴定发生的费用为100元。11、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损失证明及陪护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陪护人员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及鉴定费支出额。13、桶张河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14、交通费票据若干,数额为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5、6、7、8、9、10、12、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1组证据中陪护人员刘某甲和刘某乙各自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焦作市鑫恒昌物流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认可其误工损失数额。对第14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票据本身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全部为出租车票据,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加加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12、13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11组证据焦作市鑫恒昌物流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14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全部为出租车票据,本院对其部分予以认定,数额为18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加加驾驶豫HDXX**豫H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焦作市林邓线桶张河村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向左转弯原告李小让驾驶的赤兔马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小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加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加加驾驶的豫HDXX**豫H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其中豫HDXX**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HXX**挂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坐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应急应激障碍等。2014年9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病情记载为好转,出院医嘱记载:1、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继续口服止晕、改善脑功能药物治疗;3、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共计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51288.8元(含门诊费用),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刘某甲、刘某乙进行陪护。原告的伤情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委托,2014年12月24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驾驶的赤兔马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745元,原告支出拆检费和鉴定费共计300元和停车费88元。另查明,原告李小让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女儿刘亚飞在我市山阳区万方桥社区居住生活。陪护人员刘某甲、刘某乙为原告之子,均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工作,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之父李某(农业户口),男,现年95岁,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原告李小让、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再查明,2013年和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2398.03元/年和24391.45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加加垫付41000元。张加加自称其所驾驶的豫HDXX**豫H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加加,该车挂靠在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加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加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加加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请求被告张加加应予以承担。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张加加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1288.8元;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每日为123.39元(44421÷12÷30=123.39元),按2人,计算97天,数额为23937.66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每日为62.22元(22398.03÷12÷30=62.22元)计算住院天数97天和出院后休息90日,数额为116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97天,数额为2910元;营养费标准20元/天,计算97天,数额为1940元;车损鉴定费及拆检费300元;停车费88元;车辆损失74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九级和十级各一处,结合原告的病历伤情记载系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坐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应急应激障碍等多处骨折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附加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年,计算20年,总额为107322.3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行为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依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乘以原告的伤残附加指数22%,除以三人,计算数额为2063.5元。被告张加加垫付的41000元,应当从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应付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由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在理赔时返还给被告张加加。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让医疗费51288.8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误工费11635.14元、护理费239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5元,共计169897.48元(已扣除被告张加加垫付的41000元);二、被告张加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让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及拆检费300元、停车费88元;三、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1元,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张加加和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婉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