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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代某某,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亚锋,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亚锋,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因打工地点不同,夫妻双方分多聚少,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因工资管理和其他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二人之间矛盾逐渐升级。自2011年7月起原、被告不再联系也未同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代某某外出打工因与被告打工地点不同所以联系较少,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都有来往,后来是原告代某某告擅自更改了电话号码致使无法联系。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焦点,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莞市江湘旅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人江萍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舒泽凤当庭作证。证实了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相识时间很短就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因打工地点不同,夫妻双方过着分多聚少的生活。2015年4月原告代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因原告代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共计150元,由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