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3日被原武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原武威卫校大门北侧,尾随被害人陶某某,趁陶某某不备之机,扒窃陶某某衣服口袋内的华为手机l部,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380元。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凉州区盘旋路“鸿宇宾馆”门前,尾随被害人高某某,趁高某某不备之机,扒窃高某某衣服口袋内的480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扒窃作案2起,扒窃总价值8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审 判 员 于 瑛人民陪审员 张建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