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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耀扬、蔡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耀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耀扬(曾用名李龙,绰号大龙),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11月10日假释,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扬、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彰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孙鹏(在逃)来到彰武县彰武镇“雅邦化妆品店”内,蔡某某以买化妆品为由吸引营业员姚丹的注意力,孙鹏趁机将姚丹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3306元。同年3月13日,孙鹏、蔡某某伙同被告人张耀扬预谋再次到彰武县盗窃手机,三人商议由张耀扬盗窃手机、蔡某某打掩护、孙鹏开车。三人乘坐孙鹏驾驶的轿车到彰武县后,张耀扬于同日15时许在彰武县彰武镇“胖美人服饰店”内以买服装为由,趁营业员袁明不备将其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同日15时40分许,张耀扬在彰武县彰武镇“XX马箱包店”内以买包为由,趁营业员张永芝不备将其三星牌N9002手机一部盗走。张耀扬盗窃二部手机后与蔡某某、孙鹏驾车返回沈阳,所盗二部手机由孙鹏销赃。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2550元,三星N9002手机价值3867元。张耀扬盗窃数额为6417元,蔡某某盗窃数额为9723元。二被告人先后于2014年5月10日、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张耀扬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袁明、张永芝全部经济损失。另查明,张耀扬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11月10日假释,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丹、袁明、张永芝的陈述、被告人张耀扬、蔡某某的供述、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蔡某某、张耀扬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张耀扬犯盗窃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张耀扬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张耀扬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耀扬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耀扬伙同孙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耀扬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张耀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耀扬全部退赃,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蔡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