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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阴惠莲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阴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燃灯寺西北街20号其经营的中意发室内,容留妇女任某某、徐某某、叶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每次性交易35元的提成。2014年11月27日,民警在中意发室查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任某某与兰某某(男)、徐某某与何某某(男),并于当晚8时30分许将被告人阴某某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案件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阴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阴某某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