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X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余某,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潮,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4548866-1。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密关路东智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致残。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1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8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16.45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财产损失27元。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自己的车辆(京X)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同意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700元,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系农民,在农村居住,且工作地点在农村,应按农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密云县密关路东智村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余某撞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86元、救护交通费110元、护理费1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原告之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伤残等级为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某%。原告支付鉴定费3016.45元。被告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另查,被告王某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王某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医嘱以及就医复查情况等综合予以确定;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工作并居住在农村,其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其伤残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理损失,且保险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医疗费八千五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护理费六千五百八十元、误工费九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零一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八十八元,共计七万三千二百三十元(其中被告王某已垫付八千七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某医疗费三千四百四十元八角六分、鉴定费三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五分,共计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三角一分。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四角二分,由原告余某负担六百七十九元四角二分(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八百八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