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与徐骆琴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徐骆琴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工业功能区。诉讼代表人:马骏,系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吴竞轶,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骆琴。委托代理人:刘轶超,富阳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徐骆琴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吴竞轶与被告徐骆琴的委托代理人刘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蓝天公司管理人。2011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徐骆琴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代偿借款利息5425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又为被告徐骆琴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代偿借款500000元和利息4725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骆琴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骆琴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00000元,代偿利息10150元以及利息(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2月2日为1173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骆琴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和理由为:原告蓝天公司非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原告已经替被告徐骆琴代偿在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徐骆琴构成不当得利。基于该变更的事实及理由,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蓝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银行系统客户回单二份及收据联、发票联三页,证明原告蓝天公司为被告徐骆琴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150元。2、(2014)杭富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富阳市永泰热电有限公司对原告蓝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骆琴在2010年10月24日向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原告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原告蓝天公司代为偿还借款,被告徐骆琴构成不当得利。4、协助调查联系单回函一份,证明因贷款方非本案原告,原告无法取得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交付凭证以及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还款情况;原告代理人持法院开具的联系单向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调取,但因时间较为久远且人员变动,未能取得。被告徐骆琴答辩称:本案借款并非被告所用,被告也不清楚贷款的使用人和使用方向。正因为前述原因,原告代偿借款未曾告知被告徐骆琴,也未曾向被告徐骆琴主张,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清楚本案款项并不是徐骆琴所用。本案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明知本案款项不是被告使用,所以长时间不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骆琴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骆琴经质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代偿款项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徐骆琴所欠款,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蓝天公司向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复印件显示的担保人为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案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杭富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对蓝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当日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蓝天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蓝天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且持有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开具缴款单位为“徐骆琴”的收据;蓝天公司还持有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5月18日开具的付款户名为“徐骆琴”利息付款单两份,金额为5425元和4725元。庭审中,原告蓝天公司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徐骆琴”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由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徐骆琴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蓝天公司管理人持本院的协助调查函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公司调查,未能取得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蓝天公司以其持有载明缴款人为“徐骆琴”的票据向被告徐骆琴主张该款系不当得利,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徐骆琴取得了不当利益且无合法根据。但在一般情形下,蓝天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与付款义务方达成合意后的主动行为,蓝天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意的法律关系并按该法律关系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而不应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徐骆琴主张权利。故原告按不当得利为由进行起诉,其诉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75元(缓交),减半收取5037.50元,由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