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桃辉与永定县高陂镇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桃辉,永定县高陂镇矿产资源开发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林桃辉,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定县高陂镇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区高陂镇大甲墟。法定代表人张城根,经理。原告林桃辉与被告永定县高陂镇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桃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陈冰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桃辉诉称,原告之前系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2年3月20日旧欠工资33619.6元;2、2001年12月旧欠上交垫付费用27443元;3、富岭信用社借款20000元;4、公司借入周转金(新平户)20000元;5、借入周转金利息(月利率2%)1996年5月至2010年12月,14年7个月70000元,以上合计171062.6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高陂矿产公司尚欠员工款项明细清单》。从2011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36643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66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旧欠工资33619.6元。被告永定县高陂镇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答辩称,对结欠原告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公司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公正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高陂矿产公司尚欠员工款项明细清单1张,证明2011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36643元,及旧欠工资33619.6元;2、《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3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定县高陂镇矿产资源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前,原告林桃辉系被告永定县高陂镇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的员工,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正常运转而歇业。2011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02年3月20日前旧欠工资33619.6元、2001年12月前旧欠上交垫付费用27443元、替公司向富岭信用社借款20000元、公司借入周转金(新平户)20000元、借入周转金利息(从1996年5月至2010年12月,月利率2%)70000元,合计171062.6元。同日,被告出具《高陂矿产公司尚欠员工款项明细清单》1份。本院认为,被告永定县高陂镇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结欠原告工资、垫付款等款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经双方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欠款1366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定县高陂镇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桃辉的欠款171062.6元,并支付欠款136643元为本金,从2015年02月0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0.5元,由被告永定县高陂镇矿产资源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