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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小春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1077号2幢2150室。法定代表人王加胜,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廷涌,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404室。法定代表人徐雅洁,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春,男,汉族,1978年3月1日生,某公司工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蒙特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涌、被上诉人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潘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海蒙特梭利公司与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雅洁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于2013年5月6日解除了合同。2013年11月22日,徐雅洁在和朱丹萍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提到“他是合同诈骗……他现在要跑路……我们下周就去堵他们,一下子就让他公司关门……我先生下周带着人,我们肯定就去问他要钱……”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上海蒙特梭利公司门口有人举牌闹事,胡小春亦在现场。2013年11月25日,上海蒙特梭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加胜与胡小春互发短信,王加胜发的短信内容为:“最近有人给加盟商发短信,说总部跑路,关门倒闭了。还好,没有人打电话向我求证。”胡小春发的短信内容为:“……徐雅洁本月四号生产正在坐月子,下月四号才能出月子,我一直在外出差更没问过南京公司的事,公司员工有一半不认识我的。我们也收到杭州发的信息。也有人打电话给我们……”。另查明,徐雅洁系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春系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的股东,与徐雅洁之间系夫妻关系。上海蒙特梭利公司以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诋毁、诽谤其名誉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通话录音、短信照片、现场照片、工商信息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海蒙特梭利公司提交的徐雅洁和朱丹萍之间的通话录音,仅是针对特定人的通话,并无证据证实朱丹萍就上述内容进行传播,亦无证据证实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因此而造成整体社会客观评价的降低,上海蒙特梭利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仅能证明胡小春当天亦在现场,并不能证明胡小春系闹事组织者,上海蒙特梭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对其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上海蒙特梭利公司主张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蒙特梭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海蒙特梭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系闹事事件组织者证据充分,胡小春在现场闹事中扮演了主要角色,胡小春的答辩及开庭陈述与客观证据相矛盾,其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胡小春并非纠纷的调解者而是主谋和策划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参与闹事;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名誉权被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责任。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诉人起诉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应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应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害的范围及严重程度,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徐雅洁在与朱丹萍通话中发表的有关上诉人的负面言论,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胡小春当天在闹事现场并不能证明举牌闹事行为系其策划组织,意在诋毁上诉人的名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