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六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晓文,杨某峰,梁某某,莫某某,陆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晓文,男,因犯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峰,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峰、林晓文、梁某某、莫某某、陆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峰、林晓文、莫某某、陆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开明、莫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峰、林晓文、梁某某、莫某某、陆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累计赌资超过5万元。1、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年末,杨某某通过阿强(在逃)在网站上开通一个赌博账户供项某某使用,后项某某使用该账户收受他人投注,至2014年6月,项某某与杨某某的投注交收总额达259070元。2014年4月份,杨某某又通过阿强在网站上申请了另一个赌博账户先后供杨某峰、林晓文使用,杨某峰、林晓文收受他人赌球投注后,通过杨某峰的农业银行账户与杨某某交收赌资数额达276000元,另外杨某某收受杨某峰、林晓文现金交赌资共17300元。2、被告人杨某峰、林晓文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峰、林晓文先后使用杨某某提供的赌博网站账户分别收受茹某、阮某某、苏某某、敖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赌球投注。杨某峰在转交赌博账户给林晓文使用后,仍使用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帮林晓文与杨某某交收赌资,数额达276000元。3、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陆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梁某某应允莫某某、陆某帮其收受赌球投注,并由莫某某、陆某操作收受投注、上报、交收等事宜,莫某某和陆某分别收受了麦某某、熊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赌球投注,数额共112500元。莫某某和陆某两人从中获利3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注单、银行账单等书证、阮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峰、林晓文、梁某某、莫某某、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峰、林晓文、梁某某、莫某某、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第一、本案中,用于指控梁某某的事实认定方面所依据的存在不合理,如赌资数额、获利;第二、三名涉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一致,不宜区分主从犯;第三、三名涉案人员间的组织性松散、随意性很大,参与赌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强看球的娱乐性,这和一般赌博犯罪上的常见犯或常业犯有较大的差别;第四、本案的影响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梁某某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峰、林晓文、梁某某、莫某某、陆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累计赌资超过5万元。一、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年末,杨某某通过阿强(在逃)在网站上开通一个赌博账户供项某某使用,后项某某使用该账户收受他人投注,至2014年6月,项某某与杨某某的投注交收总额达259070元。2014年4月份,杨某某又通过阿强在网站上申请了另一个赌博账户先后供杨某峰、林晓文使用,杨某峰、林晓文收受他人赌球投注后,通过杨某峰的农业银行账户与杨某某交收赌资数额达276000元,另外杨某某收受杨某峰、林晓文现金交赌资共1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峰、林晓文的供述、证人韦某某、林某、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照片及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办案说明、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杨某峰、林晓文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峰、林晓文先后使用杨某某提供的赌博网站账户分别收受茹某、阮某某、苏某某、敖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赌球投注。杨某峰在转交赌博账户给林晓文使用后,仍使用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帮林晓文与杨某某交收赌资,数额达27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晓文因犯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4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峰、林晓文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阮某某、茹某、苏某某、陈某某、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莫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照片及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办案说明、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陆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梁某某应允莫某某、陆某帮其收受赌球投注,并由莫某某、陆某操作收受投注、上报、交收等事宜,莫某某和陆某分别收受了麦某某、熊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赌球投注,数额共112500元。莫某某和陆某两人从中获利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陆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麦某某、熊某某、甘某某、徐某某、沙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照片及辨认笔录、投注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办案说明、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分析如下:1、被告人梁某某等人的赌博数额和梁某某等三名被告人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庭审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赌博数额112500元均表示没有异议,并且承认其是庄家,让莫某某、陆某代为收受投注等事宜;第二、被告人莫某某、陆某某公安侦查阶段证实其赌博数额均超过112500元,且庭审中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金额均表示没有异议,而两人负责操作收受投注、上报、交收等事宜;第三、梁等三人赌博事实,有梁某某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参赌人员麦某某等人的证言、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综合上述事实,结合梁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参赌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赌博金额应认定为112500元;梁某某作为庄家,通过莫、陆二人收受参赌人员投注,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区分主从犯。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赌博数额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某某等三名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赌博获利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第一、被告人梁某某证实莫某某扣除了3000元费用;第二、陆某证实其与莫某某收到梁永发返还的3000元;第三、莫某某证实帮梁某某收单,其与陆某能获得千分之十七点五的获利。结合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梁某某聚众赌博期间,莫某某和陆某收受投注等行为获利的事实。综上,对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获利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峰、林晓文、梁某某、莫某某、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累计赌资均超过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峰、林晓文、梁某某、莫某某、陆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峰、林晓文、梁某某、莫某某、陆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晓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对梁某某、莫某某、陆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晓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莫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