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立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运城市银河制粉有限公司、李随忍、贾燕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银河制粉有限公司,李随忍,贾燕,山西阳曲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银河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上郭村。法定代表人贾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戚红,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随忍。委托代理人郭鹏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燕,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解店镇南解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鹏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阳曲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颉海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市银河制粉有限公司、李随忍、贾燕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曲国家粮食储备库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纠纷的性质实为联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确定案件管辖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西阳曲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粮食,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起诉各上诉人没有错误;上诉人自行联系好货运车辆至被上诉处装货、提货,故提货地阳曲县为合同履行地。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审起诉内容看,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小麦,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三上诉人运城市银河制粉有限公司、李随忍、贾燕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中认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根据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阳曲县正确。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也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