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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五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子豪、张鑫、张伟、孟祥振、李帅、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子豪,张某甲,张某乙,孟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五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子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张某、孟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均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博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均均、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玉芳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8日晚,在第五师八十三团物资站旁一台球室外,韩亚亚为其父亲韩某某被打一事与褚奇发生争执,褚奇给李某、张勃玉给朱继伟打电话求助,而在给张博文过生日的被告人翟某某、张某、孟某某、张某、李某及张博文、朱继伟、张家旺得知后就驾驶两辆面包车赶到台球室。在台球室外,翟某某见韩亚亚手中握有砍刀,翟某某等人就开车到陈龙飞家取斗殴工具,李某、朱继伟、张勃玉、孟祥振留在台球室外守候。之后,韩某某与其弟韩蛮蛮将韩亚亚劝回家,韩蛮蛮、韩某某在开车离开时将阻拦其离开的李某撞开,李某等4人遂开车追赶韩蛮蛮至八十三团弹药库。翟某等人从陈龙飞家取了钢管、砍刀等工具后,翟某给杜文斌打电话告知发生的事情并将杜文斌接上,又得知李某等人在弹药库即开车赶到,李某用钢管殴打韩蛮蛮,后韩某某、韩蛮蛮趁机逃离,李某、翟某某等人遂开车离开。韩某某、韩蛮蛮与韩亚亚在向派出所报案之后,本人又购买了三把斧头并用钢管焊接后作为工具。翟某某等人到杜文斌的店里拿了斧头、砍刀和钢管等工具,提议并和孟某某到八十三团某五金店购买4根十字镐把子,分发给其他参与的人,并让年龄小的回去。随后,经曾俊川调停未果,翟某某、张某等11人驾驶两辆面包车在八十三团医院西门和韩蛮蛮、韩某某的两辆车相遇,韩蛮蛮用钢管焊接的斧头砸李某等人驾驶的面包车(斧头挂在车前挡风玻璃上)。后翟某某等人在八十三团新菜市场东门下车,李某持钢管、张某持砍刀、翟某某持挂在面包车上的斧头、张伟持十字镐把子与追赶上来的韩某某(持斧头)、韩亚亚(持斧头)、韩蛮蛮(持砍刀)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韩某某与张某掉入人行道旁一水渠内,张某用刀砍韩某某的身体,翟某某用斧头砍韩某某身体两下,孟某某用十字镐把子打了躺在渠内的韩某某两下。因民警赶到现场,张勃玉、张家旺、褚奇、杜文斌开车逃离,翟某某等人亦逃离现场。张某将砍刀交给孟某某丢弃在医院附近,后被孟某某取回藏匿于家中。2014年1月29日韩某某入住精河县医院治疗,诊断: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上肢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右胫前皮肤挫裂伤,同年2月17日出院计19天,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行开颅颅内碎骨片清除术、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全休一月。同年3月9日韩均均又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左侧顶枕部凹陷性骨折,右侧大脑前动脉瘤,同年3月30日出院计21天,医嘱:适度活动、正常生活,出院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等。韩某某并在第五师和博州人民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等费用53167.90元。同年5月13日经第五师公安局物证所鉴定,韩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顶枕部头皮裂伤等,属重伤二级。同年5月26日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因外力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韩某某支付三项鉴定费共1900元。同年3月9日,张某、李某、张伟、孟某某、杜文斌、褚奇、张家旺、张勃玉各支付韩均均医疗费5000元,朱继伟支付4000元,共计44000元。另查,2014年2月28日、3月1日、3月4日、3月5日,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孟某某主动到博乐垦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张伟、孟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张某亦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但未供述其持刀伤害韩某某的事实。同年3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在第六师芳草湖总场一旅馆内被芳草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物证情况说明及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发票,收据及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张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翟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张伟、孟某某、李某积极参与,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翟子豪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而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本院认为,当翟某某目睹对方人员持有砍刀时,即带领已方人员去取斗殴工具,还纠集他人并提议购买了斗殴工具,分发参与人员等,其行为客观上对纠纷的升级、冲突的发生起了带领、指挥的作用,应系首要分子,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张某在斗殴中,持斧头和砍刀均对韩某某实施了伤害的行为,造成韩某某头部和腿部受伤,但公诉机关指控系被告人张鑫持刀砍伤韩某某头部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对被告人张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张鑫砍伤韩均均头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翟子豪系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翟子豪又与被告人张鑫有共同伤害韩某某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行为,与韩某某重伤的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砍韩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人重伤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伟、孟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伟、孟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本院对其只以该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孟某某、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持刀伤害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愿意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伟、孟某某、李某已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张某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均均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张伟、孟某某、李某积极参与斗殴构成犯罪,应与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奇、朱继伟、杜文斌、张勃玉、张家旺虽参与斗殴,但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均均两次住院计40天,花费医疗等费用共53167.90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实休19天后又住院),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护理费为4826.40元,误工费为7118.94元,营养费为510元。因误工和护理的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均均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未能提交支付交通费的票据,各被告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支持交通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伤情等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等人已支付韩某某的医疗费44000元,应予冲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翟某某、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66623.24元,冲减已支付的44000元,余22623.24元被告人翟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被告人张伟、孟某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张某均不服,提出了上诉。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首要分子的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起初还不情愿去斗殴更没有积极参与,仅是斗殴事件的一个参加者,根本就算不上首要分子。上诉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当天确实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都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哥们义气用事,故主观恶性小。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有诚恳悔罪表现,请二审法院全面考虑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在二审中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是不合适的,认定翟某某为首要分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聚众斗殴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侵害的主要是不特定的个人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物,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翟子豪等人进行的行为是对不特定的人进行侵害,更没有对任何公私财物进行损害,各被上诉人也没有这样的动机。受害人韩均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亦应以定聚众斗殴罪追责,并且是诱发双方斗殴的重要原因,上诉人翟子豪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且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能自愿认罪。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决欠妥,上诉人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证据不足,其也被被害人打伤,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二、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欠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改判。其辩护人在二审中的辩护意见亦认可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他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上诉人翟某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张伟、孟某某、李某等人出于哥们义气,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危害了社会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鑫没有在第一时间供述自己持刀砍人的事实,避而不谈摔在沟里的事实,所以不成立自首。韩某某没有斗殴的故意,不是为了争斗,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反而还受到了伤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晚,在第五师八十三团物资站旁台球室外,韩亚亚为其父亲韩某某被打一事与褚奇发生争执,张勃玉劝架。期间,褚奇给李帅、张勃玉给朱继伟打电话求助,翟子豪、张鑫、孟祥振、张伟、李帅及朱继伟、张家旺得知后驾驶两辆面包车赶到台球室外,翟子豪见韩亚亚手中握有砍刀,遂开车去取钢管、砍刀等斗殴工具。期间,韩某某及其弟韩蛮蛮来后将韩亚亚劝回家并开车离开,翟子豪拿上斗殴工具,接上杜文斌,在该团弹药库与李帅等人会合,李帅用钢管殴打韩蛮蛮,韩均均、韩蛮蛮趁机逃离,并向派出所报案。之后,叫上韩亚亚,购买了三把斧头,焊接上钢管把子,作为斗殴工具,翟子豪等人到杜文斌店里又拿上斧头、砍刀和钢管,还购买了十字镐把子作为斗殴工具,在八十三团新菜市场东门双方发生殴斗,韩某某、韩亚亚追上李帅殴打,张鑫过来解围与韩均均一同摔在渠沟内,张鑫用砍刀、翟子豪用斧头、孟祥振用十字镐把子砍打韩某某身体。因民警赶到现场,翟子豪等人逃离现场。同年5月13日,经第五师公安局物证所鉴定,韩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顶枕部头皮裂伤等,属重伤二级。同年5月26日,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因外力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张某与原审被告人张伟、孟某某、李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奇、朱继伟、杜文斌、张勃玉、张家旺,与韩某某及其弟韩蛮蛮、其子韩亚亚因民间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持械斗殴,致韩某某重伤,翟某某、张某、孟某某、张伟、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翟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孟某某、张伟、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褚奇、朱继伟、杜文斌、张勃玉、张家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人民检察院未提起公诉,但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翟子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聚众斗殴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主要是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公私财物,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上诉人翟某某、张某等人是因民间纠纷发生争执后持械斗殴,针对的是韩家三人,侵害的是特定的个人,目标明确,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持砍刀砍伤被害人身体,虽然细节上有暇疵,但基本事实清楚,有同案犯供述、查获的作案工具、伤情鉴定以及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张某、张伟、孟某某主动到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原判以被告人张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持刀伤害韩某某的事实而不能认定为自首,显属不当,斗殴场面混乱激烈,不能苛求其对细节作详尽供述,其能如实供述持砍刀砍进了他人肉里的主要罪行,就应当成立自首。对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自首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张某可以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在二审中认为上诉人翟某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张伟、孟某某、李某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本质特征,定性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上诉人翟某某、张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作案工具砍刀两把、钢管一根及十字镐把子一根,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鲁新审 判 员  孙涛志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