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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凌某、韦某(二人均已判刑)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景皇国际小区,撬门锁进入A座2919号房被害人滕某家中,盗走黄金戒指两个及人民币几十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95元。2、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凌某、韦某在实施完第一起犯罪行为后,又以同样作案方式进入该小区A座2403号房被害人吕某家中,盗走戴尔牌XP15笔记本电脑、白色诺基亚N73、诺基亚C600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及两部手机案发时价值合计人民币4038元。3、2014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凌某等人去到南宁市兴宁区盛世联邦小区,撬门锁进入1号楼1103号房被害人廖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脑配置清单、销售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滕某、吕某、廖某的陈述,同案犯凌某、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滕某、吕某、廖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895元、4038元和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如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