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常树轩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树轩,赵忠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树轩,男,1944年8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发,男,1955年12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松波,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常树轩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常树轩于2015年4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认为,常树轩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撤回其在原审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常树轩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常树轩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常树轩负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