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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诉被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志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佳春,松原市效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丰,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某某诉被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5月10日经宁江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债务。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4万元,但是结婚时买东西了,包括嫁妆和家具,耳环和戒指原告带走后卖掉用于生活——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在原告处。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没回来,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4万元,被告没有过错,要求返还彩礼款3万就同意离婚。同时原告走后,被告的姥姥无人照顾,被告压力很大,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原告所列的清单中冰箱2000多元、洗衣机780元、大衣柜1500元、自行车450元、耳环和戒指原告带走了、电动自行车没有、看荨麻疹的5000元没有,被告给原告看过眼病,原告的衣服已经带走了,原告在娘家的费用不同意给付。电视机、小音箱(100元)、冰箱、洗衣机、大衣柜、炕柜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7月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后原告于2012年离开家庭,并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原告对被告曾给付过彩礼款4万元无异议,但称已彩礼款已用于结婚及婚后花费,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给付被告精神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手写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表示返还彩礼就同意离婚,且原告已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应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3万元,原告称彩礼款已花费,被告亦对原告所列清单中的花费部分予以认可。本案中,虽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及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花费等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5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除口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婚姻受到精神损害的事实,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婚姻存续期间无债务,被告亦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共同债务问题,故在本案中对共同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彩礼款5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