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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10号原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被告袁某乙。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袁某乙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经原告袁某甲申请,本院对被告袁某乙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荷花村经济合作社可得分配款3100元予以保全。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与被告袁某乙的婚生子。原告父母于2007年5月1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董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在离婚后仅支付了不到一年的抚养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欠款27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董某与被告袁某乙于2007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及协议约定婚生子袁某甲由董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了三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均已约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甲支付自2010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抚养费欠款29500元。二、被告袁某乙从2015年5月起于每月5日之前向原告袁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袁某甲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人民陪审员  沈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