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桐与丁起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桐,丁起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常桐,男,195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秀(系原告常桐哥哥)。被告丁起来,男,1943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常桐与被告丁起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被告丁起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被告西边围墙南半节是在1980年以前垒的,已经垒到它应到的边界了,北半节墙是在1984年垒的,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告垒北半节墙时,原告进行阻拦,没有拦住,所以,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围墙,北侧退回70厘米;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起来辩称:被告的围墙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与原告相隔一条公共走道即官道,被告在路东住,原告在路西住。原告是胡说八道,胡搅蛮缠,我有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而原告既没有村委会的证明,也没有村建科的证明,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桐与被告丁起来均系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村民,原告宅院与被告宅院东西相邻。经本院2015年3月18日现场勘验,涉案围墙系被告家西围墙的北侧一段南北走向、呈一定角度倾斜的老墙,长约9.7米;老墙往南的围墙已倒塌,两家之间现由码放的红砖、被告新建的门垛和插在地上的树枝枝条等物区隔。原告大门朝南,门前为宽约2.6米的南北向公共走道。原告述称,原告是走道北面最后一家,末家有享受官道的权利,被告的北侧围墙向原告一侧倾斜,北侧已经探出70厘米,占有了原告的宅基地了。被告述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官道,被告的老墙是斜了,但被告没有占用官道,更没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X区X号村民丁起来西墙外是官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权利人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物被他人妨害。本案原告主张自己的宅基地被被告妨害,但仅能证明被告家的墙向原告家一侧倾斜,并未证明被告向原告一侧倾斜的墙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系官道末家,末家对官道享受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上的围墙,北侧退回70厘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桐要求被告丁起来拆除建在原告宅基上的围墙,北侧退回70厘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常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