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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酒后驾车在寿县双庙集镇街道十字路口附近追尾撞上了原告所乘坐的小型货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下车并未积极处理事故,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施以暴力,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部及右肩肿痛,活动受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共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三千余元,出院后仍需遵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调解未果,现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52.90元、误工费4410.37元[107.57元/天×(11+30)天]、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1359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江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各一份及询问笔录两份,意在证明:被告追尾原告所乘坐的小型货车,并下车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案件发生在原��为其妹妹江某丽送货路途中,相关的误工收入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3、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11天的事实,医嘱休息1个月,医药费花去3152.9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其妹夫刘强民的粮油店工作并为其送货的事实;5、阳光停车场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停车费用为250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针对江某某的诉请、举证,张某某的辩解、质证意见:原告诉状所述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先行对被告进行伤害,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原告损失需依法认定后再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对江某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双庙集街道姚某某粮油店内,不是在车上,该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受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先行伤害被告,继而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原告主张相关的误工收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从事批发零售业的相关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休息1个月只是医院建议,而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以及双方当事人没有关联性,原告居住在堰口镇,该粮油店在八公山乡,两者相距甚远,且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在闲暇时候帮妹妹江某丽送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仅为200余元。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江某某对张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江某某所举1、3号证据以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江某某所举2号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受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江某某所举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刘强民粮油店工作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某某所举5号证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江某某所举6号证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其中的2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张某某驾车撞到停靠在寿县双庙集镇姚某某粮油店门口的江某丽的送货车。随即张某某与江某丽及其姐姐江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江某某先行抓伤张某某的脸部,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江某某打伤。江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152.9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某与江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江某某打伤,故张某某应当对江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江某某先行抓伤张某某的脸部,对本起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江某某诉请的医疗费,系为治疗伤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时间,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也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因江某某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应依本院认定的200元计算;诉请的停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某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江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152.90元、误工费2730.60元[66.60元/天×(11+30)天]、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860.77元。上述损失,由张某某按照其所负责任承担80%,即628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赔偿江某某医疗费3152.90元、误工费2730.60元、护理费1117.27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60.77元的80%,即628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 纪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