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汽车西站往龙川路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经市区龙川路与山川路交叉路口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交警随即带汪某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汪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