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婚后原、被告租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华宇北城中央11栋2单元5-1号。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前妻有非正常联系,双方��生纠纷,从2013年2月开始至今,原、被告两地分居,被告带上婚生女谭某乙回湖南老家生活,期间,因小孩事宜双方偶有往来,但其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3年4月、2014年4月,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来院。审理中,原告举示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毕业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举示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教育小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信任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从2013年2月起,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又起诉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的上述表现,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谭某乙的抚养事宜,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而小孩从出生不久即由被告抚养,从对小孩生活的熟悉程度及小孩的心理依赖等方面分析,婚生女谭某乙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谭某乙由被告谭某甲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负担60元,被告谭某甲负担60元。上诉人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岁左右的小孩对母亲的依赖是本性,且对小孩生活的熟悉仅是一个简短的过程,一审判决过于主观;2、女儿的成长会经历许多次蜕变,其中能起到参谋辅助角色的只有母亲,父亲���法更好履行女儿成长中性别变化的引导作用;3、被上诉人系第三次婚姻,且之前生育有两个小孩,家庭关系复杂,抚养精力有限,而上诉人是第一次婚姻,无其他小孩,更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4、被上诉人无固定住所与稳定职业,不能给小孩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5、被上诉人为农业人口,而农村教育、医疗资源有限,不能给小孩提供更好的受教育与医护环境;6、被上诉人学历为初中,上诉人是大学本科学历,能给小孩提供更多的教育辅导,上诉人因身体原因再生育的可能性不大等。请求改判婚生女谭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谭某甲答辩称:文化程度对抚养小孩没有高低之分,小孩从两个月开始就是跟着我长大,她对妈妈有很大的叛逆的心态,她给小孩打过几次电话都有记录;小孩也有跟着姐姐一起玩,我比较自由,我都是自己带着小孩,而对方只能请��姆带;我也考虑过给她妈妈带,但是他们把小孩丢出来给我带;我现在有自己的房子,正在装修,附近也有学校,有利于小孩成长的环境;没有说农村的医疗环境比城市的好,由于对方没有把出生证给我,现在都没有给小孩买保险,也恳请把小孩的证件给我,希望对方可以多给小孩联系。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上诉人彭某当庭陈述其职业是三峡旅游集团下属重庆长江三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月收入四千余元,有固定的住所。而被上诉人谭某甲当庭陈述其职业是自由职业,做建筑材料生意,也有公司,一份工作收入有九千多,还有其他的,有两处固定住所,都在长沙,房子户名没有登记在其名下,但有协议,五年后过户到其名下,现在装修。同时查明,谭某甲现有包括谭某乙在内共三个女儿,其陈述有一个不是其抚养,但是都在其身边,大的一个今���高考,小的一个今年8岁,谭某乙两岁。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甲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双方婚生女谭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应考虑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合分析双方抚养小孩的能力、精力、经济状况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谭某甲身边已经抚养有两个小孩,而彭某身边未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谭某乙由彭某抚养更为适宜。由于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甲的婚生女谭某乙由上诉人彭某抚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60元,由被上诉人谭某甲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上诉人谭某甲负担(此款已由上诉人彭某向本院预交,由被上诉人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彭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