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从群与金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罗从群。被告:金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底层-6层。负责人:曹原。委托代理人:颜小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从群诉被告金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从群、被告金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从群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晟在萍水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过杭州拱墅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金晟负事故全责。经查,浙a×××××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晟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999.5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从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3、发票8份和医药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辩称,被告金晟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1719.21元。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住院12天,及院外的30天,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及证明。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未见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晟辩称,事故当天,我垫付了医药费891.24元。原告的赔偿请求,希望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在发票上的名字当天写错了,希望能改一下。被告金晟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晟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对证据1和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上的名字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相符,应当去医院加盖修改过的章。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认为时间过长,只认可院外一个月的误工天数。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晟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对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金晟驾驶浙a×××××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塘萍路水月街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拱墅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金晟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被送至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休46天。另查明,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金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1.24元。再查明,2015年4月7日,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患者于2014年8月7日在我院住院、××患者朋友笔误造成,实为“从”。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40.53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4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6954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等酌情确定为6100元(122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确认为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44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865.53元,由中国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金晟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与中国人民财保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罗从群1886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金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