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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民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晓丽、朱丙钧诉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桥沟村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民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晓丽,女,生于1971年。原告朱丙钧,男,生于1974年。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海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定坤,村文书。被告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一组。负责人韩定坤,村文书。原告张晓丽、朱丙钧诉被告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沟村”)、桥沟村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桥沟村代理人及桥沟村一组负责人韩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用于建设休闲度假农庄及茶叶种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土地使用费254450元。当原告进行基础建设施工时,遭到群众阻拦,被告也办不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另我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林花费126400元。被告只退给原告117600元费用,其他费用及损失至今未予解决。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土地使用费1368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2、2012年11月9日,被告桥沟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3、2013年7月22日,卖树、植树人吴中耀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4、2013年7月22日,吴中耀签字的桥沟村苗木款明细1份。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合同无法履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136800元土地费已分给六户村民即李文华、李新华、李金娥、刘巧英、李儒林、李明武,该六户村民至今未将款退给被告,被告无款给原告退还。另外,原告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才种植的树,树由原告管理着,种树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种树属实,但种多少,被告不清楚。依据以上质证意见,结合证人吴中耀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自己的7.27亩土地(平地6.34亩,坡地0.93亩)有偿转让给原告,用于建设休闲度假农庄及茶叶发展的相关永久基础配套设施。使用期限50年,即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62年11月16日止,土地使用费共计254460元(35000元/亩),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付清了土地使用费254450元。被告将该款中的136800元分给李文华、李新华、李金娥、刘巧英、李儒林六户村民,其他款留在村组。后原告进行基建施工时,遭到被告村民的阻拦。被告遂将留在村组的117600元退给了原告,剩余款因被告已分到农户收不回而无法退还原告。原告即在土地上种植了香樟树、广玉兰树,投入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为农用地,原告用于建设休闲度假农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被告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费13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上种植树林投入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栽植显系单方行为,树的归属亦未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植树损失126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晓丽、朱丙钧与被告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一组于2012年11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一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丽、朱丙钧土地使用费136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晓丽、朱丙钧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张晓丽、朱丙钧负担2200元,被告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一组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