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于某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冷某,无职业。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中山、郭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现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冷某辩称,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由于女儿年纪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自由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5月被告在怀孕期间,因原告时常回家较晚,被告责怪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年××月,原告弟弟结婚,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给其弟弟4万元,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未与被告父亲协商,也未与被告商量,将被告父亲的款给他人做生意,被告得知后多次叫原告找他人归还,他人未按期归还,双方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关系尚好,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遇事共同商量,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要求与被告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