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马某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曹某某,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脾气古怪,性格偏激,没事找茬和原告打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马光、马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已分居两个多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