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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秀忠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忠,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何秀忠,男,52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伟,男,42岁,汉族,市民。原告何秀忠与被告刘伟、张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志瑞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忠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做买卖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利息16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8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只借了原告80000元,打了160000元的欠条。平庄的李峰领我去的,从原告办公室拿出来的,面值100元的有五沓,剩余的都是50元一沓的。一共80000的欠款,我直接将此借款80000元还给了李峰,我又给原告结了二个月的利息8000元,按月息5分给付的。全部都打到了李峰的银行卡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何秀忠人民币大写拾陆万元,小写¥160000元,此款用途进货,月利息按2.5分计算。借款人刘伟(捺印)身份证号150402191411081511,以上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付违约金大写伍仟,小写¥5000元。注:此借据如发生争议,归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6日”此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一个月利息4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利息16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8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80000元而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据,并按月息5分结了两个月的利息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已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故应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秀忠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何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860元,原告何秀忠负担100元,保全费1425元由原告何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