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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执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嘉欣与宋坤岗、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嘉欣,宋坤岗,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610号申请执行人李嘉欣。法定搭理人姜春芳(李嘉欣之母)。被执行人宋坤岗,出租车司机。被执行人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军,总经理。关于李嘉欣与宋坤岗、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54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景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璐附:法律释明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