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本案民事部分以调解了结。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下,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欲回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其姐住处。杨某某因打不开该小区单元门,与保安钱某某、黄某某发生争吵中,用木凳打伤钱伯成、黄克均。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二被害人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诉讼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官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