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韦向军申请执行南宁海润云天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向军,南宁海润云天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韦向军。被执行人南宁海润云天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3号楼C707号。法定代表人崔占臣,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韦向军申请执行南宁海润云天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南宁海润云天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韦向军归还借款本金19501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82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宁海润云天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南宁海润云天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表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苏 懿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