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功执恢1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十二冶五公司金属制品厂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二冶五公司金属制品厂,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功执恢1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二十二冶五公司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二十二冶基地。法定代表人刘宝林,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罡。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翠华路11号。申请执行人二十二冶五公司金属制品厂申请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7日作出的(2000)开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二十二冶五公司金属制品厂于2001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1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8月申请执行人二十二冶五公司金属制品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二十二冶五公司金属制品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二十二冶五公司金属制品厂尚未受偿的债权为220152.8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00年12月7日作出的(2000)开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