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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金广雷与杨达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雷,杨达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金广雷,男,回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连春,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刚,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达龙,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原告金广雷与被告杨达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雷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春、程刚与被告杨达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雷诉称:2014年8月11日16时15分,被告杨达龙驾驶吉AC79**号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三道街掉头时,其车右前部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达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后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护理期限50日、误工损失日150日。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5976.84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包括医疗费8265.14元、护理费54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误工费14500.00元、交通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检查费2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达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被告杨达龙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达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保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所承保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期限、伤残的情况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有关镇痛泵的支出480.00元,因为只有收据没有正式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达龙驾驶吉AC7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三道街掉头时,轿车右前部将原告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达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8月12日至9月15日入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医嘱需要护理,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合计8045.1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3.护理期限和人数;4.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广雷此次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00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要一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因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诉前单方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是没有在指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杨达龙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金广雷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达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杨达龙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前单方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故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适当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合理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广雷人民币69678.70元(包括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4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7445.14元(包括医疗费8045.14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87123.84元;二、被告杨达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广雷人民币6800.00元(包括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广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被告杨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