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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邬长火、吴杏女等与邬翠绒、吴文杰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长火,吴杏,邬大威,邬翠绒,吴文杰,方怡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邬长火,男,192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吴杏女(系邬长火之妻)。原告吴杏女,女,193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邬大威,男,1986年8月6日出生,现住西班牙。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宇虹,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翠绒,女,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吕祯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杰,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方怡,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文杰(系方怡之夫)。原告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与被告邬翠绒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文杰、方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长火的法定代理人吴杏女及委托代理人吴大帅、潘宇虹、原告吴杏女及委托代理人吴大帅、潘宇虹、原告邬大威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帅、潘宇虹,被告邬翠绒的委托代理人吕祯栋,被告吴文杰暨被告方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诉称,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产权人系邬长火、吴杏女。2010年邬长火、吴杏女将该房过户至被告邬翠绒名下。2013年该房征收过程中,邬翠绒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单独出面与征收单位沟通,并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安置原告为由共取得安置房屋4套。邬长火、吴杏女年事已高,因被拆房屋面积较小和房屋内人口多等因素,而搬至养老院生活,目前三原告均无房屋可住,曾与被告协商征收利益的分配,未果。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1,453,713.52元,审理中三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分得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且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18,047.65元。被告邬翠绒、吴文杰、方怡辩称,原告邬长火、吴杏女原打算定居国外。2009年,邬长火出国前以市场价格将被拆房屋出售给邬翠绒,邬翠绒是基于产权人身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2012年7月,邬长火、吴杏女回国后入住养老院,并非无房居住。邬大威系西班牙公民,在西班牙定居。三原告均不在该房中居住,不是该房的实际使用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邬长火与原告吴杏女系夫妻关系,邬茂华、被告邬翠绒系邬长火与吴杏女的子女;原告邬大威系邬茂华之子;被告吴文杰系邬翠绒之子,吴文杰与被告方怡系夫妻关系。上海市丹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41.03平方米,1995年2月邬长火购买了该房的售后产权。2009年2月,邬长火以50万元将该房出售给邬翠绒。之后,邬长火、吴杏女出国,回国后居住在养老院。该房原由被告用于出租,2013年2月左右收回,装修后由吴文杰、方怡居住。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邬翠绒、吴文杰、方怡。2013年10月6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邬翠绒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1.0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1.0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815,600.81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162,831.23元、价格补贴330,533.58元、套型面积补贴322,236元;装潢补偿49,728.36元;购房补贴602,272.56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41,03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补贴奖励合计806,002.56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71.84平方米,房屋总价669,825.20元)、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71.84平方米,房屋总价669,825.20元)、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71.84平方米,房屋总价669,825.20元)、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71.84平方米,房屋总价669,825.2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2,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44,095.31元,并注明提前达到生效比例奖中的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嗣后,被告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28,126.3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称4套产权调换房屋均已办理进户手续,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4套房屋均由邬翠绒购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户口簿、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公有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91街坊征收补偿方案、91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养老院合同和发票,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收据、发票联、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账户对账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原告邬长火、吴杏女回国后在养老院中居住,其户籍在被拆房屋,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应为该房的使用人。原告邬大威现已是西班牙公民,且在西班牙定居生活工作,故不是该房的使用人。但本次征收获得4套以优惠价计算购房款的安置房,显然是协议双方将原、被告户籍人口和家庭结构因素考虑在内的结果。综合考量被拆房屋的来源、邬长火将该房出售给邬翠绒的情况、各方居住状况、人员家庭结构、获得优惠安置房的考虑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分得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二、对原告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2,297.36元,由原告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共同负担11,799.11元,由被告邬翠绒负担10,4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邬大威、被告邬翠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邬长火、吴杏女、被告吴文杰、方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彦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李梅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