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相互打架,被告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在外吃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月。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原、被告在恋爱和结婚后经常争吵,自2014年3月,双方分居,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