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文革、张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文革,张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丛家村。法定代表人宋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勇,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宋文革,永吉县口前镇森林牧业个体业主,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英,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忠国,永吉县口前镇森林木业经理,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农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文革、张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巨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锁、金勇,被告(反诉原告)宋文革及委托代理人李雪东、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英委托代理人李雪东、丁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巨农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订货量达到200000元的条件下,原告给予被告累计200000元的赊欠货款额度,被告在此额度内可以以赊欠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货物。合同有效期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后没有向原告购买饲料,累计赊欠货款199750元,已构成违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99750元、并按年利率15%(以199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宋文革、张淑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猪场,原告起诉被告给付199750元,该主张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达到每月拖欠200000元才能起诉,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原告起诉的款项,确实用于购买猪饲料和技术服务,但是具体的记载只有原告知道,需要进一步提供供货单据和凭证才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供应的饲料和技术服务给猪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将进行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文革、张淑英反诉称,我们系永吉县口前镇森林牧业种猪场业主。场内饲养种猪300多头,每年销售仔猪收益一百多万元。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后猪场开始使用从巨农公司购买的饲料。该公司也派技术服务团队到猪场提供技术服务,在饲料内添加辅助畜药,此间还开据药方和喂养方法,并将技术员贝克留在猪场负责猪场饲养的一切事宜。喂养一个多月后,母猪产仔时出现死胎、弱仔及产后不久仔猪大量死亡的情况。猪场仔猪在一个繁育周期内非正常死亡达到2000多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欠款协议,要求巨农公司赔偿仔猪死亡经济损失994400元。反诉费由巨农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巨农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正规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每一批产品都附带产品合格证明,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宋文革、张淑英多次向我公司以赊购的形式购买饲料,购买后均未提出质量异议。2014年9月24日我公司财务人员与其进行对账时,宋文革、张淑英承认欠款事实并在“意见和建议”栏处未填写任何异议。且表示自己正在申请银行贷款,贷款下来后立刻还款,没有提及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宋文革、张淑英称我公司为其开出的配方导致母猪流产和委派贝克负责饲养工作与事实不符。贝克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派其工作是协助被告配种,而不是负责喂养或售药。养殖猪死亡的原因有很多种,包括:环境因素、营养因素、疾病、细菌、药物等多种因素,都有可能造成养殖猪流产或死亡,养殖猪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宋文革、张淑英在没有任何技术证明,也没有排除其它因素的情况下称我公司饲料造成了其养殖猪死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赔偿其仔猪死亡经济损失9944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现宋文革、张淑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我公司同意解除。反诉费由宋文革、张淑英承担。经审理查明,宋文革系永吉县口前镇森林牧业个体业主,其与张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猪场。2014年4月8日,宋文革(甲方)与巨农公司(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1、赊欠货款额度: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一定额度的赊账货款,累计为200000元;2、赊欠货款条件:乙方给予甲方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是以甲方达到以下约定订货目标作为基本条件,否则乙方有权部分或全部终止协议,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欠款,并向甲方追收15%年利率的资金利息,甲方承诺订货目标每月销售额200000元;3、还款期限:上述欠款从2014年4月8日起到2014年12月25日止,款项到期甲方应按时归还货款,归还后甲方仍需要赊欠货款的,可向乙方重新申请办理欠款手续;2014年12月25日前无论是否到期,均应将所欠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如需再用,于下年度再行核定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巨农公司共计销售给宋文革猪饲料总金额199750元,并与其进行了对账,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宋文革欠该公司199750元,宋文革对欠款数额签字确认。巨农公司出示了2014年4月8日张淑英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写明张淑英同意为宋文革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淑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签名不申请鉴定。宋文革、张淑英主张,合同约定赊欠货款累计达到200000元,巨农公司才有权主张收回货款,现订货款累计未达到200000元,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审理过程中巨农公司申请放弃了对宋文革、张淑英以199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宋文革将饲养300头能繁母猪向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投保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畜牧兽医站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记载了2014年1月5日至11月20日期间兽药使用记录,其中从5月25日至7月7日巨农公司技术员贝克开具处方并饲喂红弓绝链、强力盐酸土霉素、化毒霉X3兽药。该记录上有贝克的签名。巨农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上的贝克签名是伪造的,明显与贝克本人签字不符,7个签名本身也不一致。贝克作为公司员工,将其派到宋文革、张淑英处工作,任务是协助配种而不是喂养。永吉县口前镇畜牧兽医站证明猪场2014年7月1日至11月20日仔猪出栏数量是440头。宋文革主张,正常情况下300头母猪按照每头一窝产仔猪9头计算,正常出栏仔猪数量应该是2700头左右。正常死亡仔猪数量每月平均为14头,巨农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饲喂母猪后仔猪死亡数量每月平均86头。饲养员、产房的工人吕兰云证实,听说5月份巨农公司冯经理带着技术老师和技术员到猪场,技术老师出的药方,技术员亲自拌的饲料喂猪,一个月后母猪流产了,母猪产仔量下降,死猪3000多头,流产多少不清楚。饲养员赵长久(负责起粪)证实,巨农公司技术老师和技术员去的猪场,由贝克亲自拌的饲料,亲自喂的。一个月后母猪有流产的,大概死了3000头猪,都是陆续死的。上记事实有欠款协议、对账单、销售单、保险单及保险明细表、永吉县口前镇畜牧兽医站证明等,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为欠款协议,实为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宋文革、张淑英要求解除该协议,巨农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应予解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宋文革、张淑英共计赊欠货款199750元,其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主张没有达到约定赊欠200000元付款条件,该抗辩不能成立。从保险单及保险明细表可以认定宋文革、张淑英自2013年饲养300头能繁母猪。在饲养过程中,确有能繁母猪死亡现象,但死亡原因不详。宋文革、张淑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猪死亡与巨农公司提供的猪饲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反诉要求巨农公司赔偿仔猪死亡经济损失994400元证据尚不充分,该主张不能成立。宋文革、张淑英主张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系技术服务合同,因该协议不具备技术服务合同的构成要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巨农公司申请放弃对宋文革、张淑英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宋文革与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宋文革、张淑英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9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文革、张淑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巨农公司已预交),由宋文革、张淑英承担。反诉费6872元(宋文革、张淑英已预交),由宋文革、张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