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偷越国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梅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梦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冒用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梅河口市公安局申领了护照。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间,赵某某利用该护照先后五次出境到韩国务工。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偷越国境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梅河口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及出入境记录查询单、赵某某冒用曾某某虚假的身份证、公民户籍信息、冒用的护照复印件及赵某某冒用曾某某虚假的身份证、冒用的护照原件、曾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真实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被告人电子文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一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期限以执行通知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