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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论与谢承英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论,谢承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634号原告李论,女,1968年3月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承英,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论诉被告谢承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告谢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论诉称:原、被告均系绍庆街道插旗街76号经营餐馆的邻居,原告经营菊园餐馆,被告经营廖记大排档,原、被告之间仅一墙之隔。原、被告在未发生纠纷之前被告经营餐馆杀鱼、洗鱼的一些脏水两次倒在原告店面门前。由于天气热,导致很臭,就被原告的哥哥李伟说了几句,你们不要倒脏水在我店门前,因此双方产生了不愉快。2014年7月26日晚22时左右,被告将大排档灯箱放在店门外公路旁挡住了原告烧烤店的夜市摊子,于是原告也将烧烤架往外面挪动,之后原告就说被告不要过分了,原告的话刚说完,被告就跑过来用手指原告的脸,并朝原告的脸上打了一耳光,随即又抓扯原告的头发乱打,此时原告也抓住被告头部,被告踢了一脚,双方倒地后被他人拖开。不到2分钟被告又冲到原告烧烤店拿起烧烤夹子朝原告腿上扔去,随即又用铁瓢朝原告后脑勺打去,被被告丈夫廖秀林拖开,之后交巡警赶到了现场。原告住院诊断为双上肢、颜面部多处抓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承英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2917.1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物损费1900元,合计6067.13元。被告谢承英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发生抓扯的事实属实,在抓扯中双方均受伤;二、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本案原告,在2014年7月26日之前,双方因其他事宜发生过不愉快的口角,事发当天,原告以被告的灯箱遮挡了她的视线为由引发了本案的纠纷。因此在本案中尽管双方发生抓扯,且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但其过错在于本案的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应按发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物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县绍庆街道插旗街76号夜市餐馆经营者,原告经营菊园餐馆,被告经营廖记大排档。2014年7月26日晚22时左右,双方因对被告谢承英餐馆灯箱摆放位置发生争议,原告李论与被告谢承英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均受伤。后二人被原告李论哥哥李伟、被告谢承英丈夫廖秀林劝开。原告李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彭水县汉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上肢、颜面部多处抓伤;2、脂肪肝”。住院5天后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17.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一、原告李论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大小;二、原告李论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论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17.13元。原告李论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917.13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李论受伤后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50元;3、误工费400元。被告谢承英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00元。被告谢承英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李论主张3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营养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物损费,原告李论主张其在抓扯过程中耳环掉落损失19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确实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论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遇到邻里纠纷时本应冷静解决,原告李论与被告谢承英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均受伤。故原告李论、被告谢承英对原告李论所受损害均应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李论、被告谢承英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承英赔偿原告李论医疗费29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共计3867.13元中的50%,即1933.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李论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谢承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琴 来自